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煇(原名董彥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彥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第1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彥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鄧雅萍之臺灣土地銀行 簽帳金融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偽造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 簽帳金融卡消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附表一編號 一所為,係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認本 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購買麥當勞商品部分,係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結果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 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另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係先後盜刷 告訴人簽帳金融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持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消費,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㈥再被告所犯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復被告所犯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犯行,破壞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 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 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 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部分 董彥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董彥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3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鄧雅萍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88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灣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
被 告 董彥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煇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小北百貨商行內,見鄧雅萍遺忘在結帳櫃台之臺灣土地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董彥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22時5分12秒、38 秒、同日22時16分、33分,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GOOGLE商 店網站,冒用鄧雅萍名義,輸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簽帳金融 卡之卡號、到期日、安全碼及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偽造表彰為鄧雅萍本人 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不
詳GOOGLE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該不詳之 GOOGLE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董彥煇係有權使用上開 臺灣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之人,因而線上提供董彥煇等值之 商品或服務,再據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鄧 雅萍、不詳之GOOGLE特約商店及臺灣土地銀行;董彥煇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22時15分,在桃園市某 麥當勞速食店,持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機 (毋須簽名),使不知情之速食店員工誤信其為鄧雅萍本人 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致該 店員陷於錯誤,將價值188元之商品交付董彥煇。董彥煇共 計以上開方式詐得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共計價值3,488元 。嗣鄧雅萍察覺上開簽帳金融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雅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Master Debit圈 存/解圈存歷史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歷史資料查詢、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總電通字第1124202208號 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董彥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1年7月7日22時5分至33分之間, 基於同一目的、用同一張簽帳金融卡、在密接時空下為前揭 5次盜刷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8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