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96
8 號、第3247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 同日」應更正為「翌(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涉之餐飲部分)、 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涉之 KTV唱歌、服務部分)。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從詐得價值較 高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 從詐得價值較高部分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 分別詐取「世紀帝國KTV 」、「錢櫃KTV 」提供之唱歌服務 及餐飲,使「世紀帝國KTV 」、「錢櫃KTV 」蒙受營業利益 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詐欺行為態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 同)2,151元、6,033元之唱歌服務及餐飲等,此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 告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黃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黃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473號
被 告 黃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先後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隱 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在店內點用酒類、小菜等餐飲及服務 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151元(含餐飲費1,650元、歡唱 費336元、服務費165元),致「世紀帝國KTV」員工徐鴻榮 誤認黃玉豪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用餐等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徐鴻榮向黃玉豪收取上開費用, 因黃玉豪無法支付,徐鴻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㈡又於111 年6月21日晚上6時37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 」,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在店內點用酒類、小菜等餐飲 及服務共計消費6,033元(含唱飲費4,886.67元、公賣598元 、服務費548.47元),致「錢櫃KTV」員工陳嘉緯誤認黃玉 豪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用餐等服務。嗣於翌( 22)日凌晨3時37分許,陳嘉緯向黃玉豪收取上開費用,因 黃玉豪無法支付,陳嘉緯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鴻榮、陳嘉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消費,點用酒類、小菜及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帶錯信用卡、前往超商又無法提款,朋友又沒有送錢過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鴻榮、陳嘉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客戶結帳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4 桃華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