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補充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第10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黃詩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3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29 日0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詩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0時7分為許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