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 童榮宗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9號(下 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民國111年1 1月15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另案被告童榮宗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5頁 反面、第129頁),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偽證犯行,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 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
被 告 葉文清 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清前經童榮宗邀約其參與會期為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自1 07年9月5日止之合會,並繳納會金4萬元予童榮宗,後該合 會未實際召開,童榮宗亦未返還會金,而有侵占犯行,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83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979號判決,嗣經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審理。葉文清明知童榮 宗未曾向其借用該筆會金,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該院第5法庭審理該案時,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 證稱:「(受命法官問:就你自己的認知,他新起的106年7月 5日到107年9月,然後你繳了4萬元,後來沒有開成那個會, 你自己會同意他收了會錢之後,就把你的會款4萬元先拿去 做別的用途,後來沒有開成這個會,所以他沒以歸還給你, 你自己有同意這件事情嗎?)有」等語;及在臺灣高等法院於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該院第20法庭審理前案 時,以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知道會沒有成,你有無要 求他退款?)有。」、「(辯護人問:被告當時如何回答?)他 說好,他說現在比較缺錢,過一陣子就還我。」、「(辯護 人問:4萬元被告一直沒有還你,被告有跟你說暫時作為他 用?)有。」、「(辯護人問:有無答應被告作為他用?) 有。」、「(辯護人問:答應原因為何?)幫忙他,借貸, 先給他借用。」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同意將會金出借給童榮宗,童榮宗也未曾向伊借款之事實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9號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11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3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2834號案件108年1月23日、109年4月15日詢問筆錄、107年他字4277號案件107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童榮宗因侵占會款經判決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均未曾陳稱同意借款與童榮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