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60號
TYDM,113,審簡,106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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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至桃
園市○○區○○00號附近,爬上電線桿後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線而竊取之(重約5.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
同】2,150元,已返還該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正華蔡名軒、陳建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1年、2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雖係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然 現是否尚存或其價值為何,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其亦未聲請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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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