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鄧致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致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3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承攜
旅館」966號房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供賴丁財無償施用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致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丁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
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賴丁財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