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24號
TYDM,113,審易,72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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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 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於10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125、126、127、 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風敏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三、卷內之查獲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瑞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風敏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相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 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63 ng/ml、可待因濃度為4134ng/ml、嗎啡濃度為37634ng/ml) 、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 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就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354.75公克)、海洛因7包 (總毛重50.57公克)、磅秤2臺、夾鏈袋1批、帳冊1本、手 機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部分,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除了兩支手機以外,其餘都是許風敏的。」等語 明確,是就上開各樣毒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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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