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第59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玉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玉雱就附件一、二、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 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 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 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於112年10月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際,主 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卷第21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 經過相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卷第3至4頁),堪 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 疑被告涉有附件一所示施用毒品犯嫌。惟本案經起訴後, 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 號卷第173頁、第213頁),足認其無接受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⒉附件二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於112年11月12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際, 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卷第16至17頁),且 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卷 第3至4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 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 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二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 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 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液體經送驗 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一編號1「鑑 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證,該注射針筒 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 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粉末、粉塊、晶體等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3「鑑驗報告」欄所示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書等附卷為據,上開海洛因共5包 、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分別係被告犯附件二、三之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 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附件三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2004卷第160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沒收銷燬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主文欄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注射針筒 1支(其內液體及針筒共重1.9847公克) 左揭液體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液體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針筒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卷第147頁)。 沈玉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95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卷第155頁)。 沈玉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3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米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1.50公克,纯度28.58%,純質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30號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未逾10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181頁)。 沈玉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塊狀 2包(驗前淨重合計2.49公克,纯度45.45%,純質淨重合計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5克)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1.11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19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A274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177頁)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924公克)
附表二: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注射針筒 4支 2 同上 削尖吸管 2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027號、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其因詐欺案件遭通緝到案,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毛重1.9847公克),並經同意 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玉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㈡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027號、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警執行另案拘提,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4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54公克),並經同意 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玉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⑴⑵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7、20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㈡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㈢10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 汽車旅館323號房,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 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前往上址323號房執行臨檢, 扣得海洛因4包(3包合計純質淨重1.56公克、1包含微量海 洛因成分淨重21.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 約1.646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削尖吸管2支,且經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玉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⑴⑵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號) 佐證扣案物2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3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4包送驗後,其中3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70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4支及削尖吸管2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