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成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260巷內,與告訴人戴瑋廷因投資 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身後有圍牆,若用力 將告訴人推向圍牆,易使告訴人撞到圍牆而受傷,竟基於縱 使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推 向牆壁,致告訴人撞到圍牆而受有頭部鈍傷及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因認被告黃連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連成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黃連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連成已與告訴人戴 瑋廷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9、41-4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