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82號
TYDM,113,審易,208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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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慧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4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0月23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至上
址查訪,經其母親徐鳳珠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慧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分由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不爭
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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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