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59號
TYDM,113,審易,205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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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欣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原淨重參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拾柒點肆壹肆肆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原載「另於112年1 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應更正為「另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再循吸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3包原淨重3.89公克,驗餘淨重3.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7.4144公克,驗餘淨重17 .3586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洪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原淨重3.89公克,驗 餘淨重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 重17.4144公克,驗餘淨重17.3586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 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洪欣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欣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凌晨2時 許至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8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144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使用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2.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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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