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旋又分別於113年2月1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有別,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 ○居○○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某友人住 處,先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 13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2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