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58號
TYDM,113,審易,1958,202408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113年3月19日上 午10時許,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4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於108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 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萱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洛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1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