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19號
TYDM,113,審易,171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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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號、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 犯即少年黃○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少年黃○林)、林○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少年林○傑)、張○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簡稱少年張○柏)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2次犯行時所持之一字起子,雖未據扣案,惟以被告及共 犯即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持該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之機臺及錢箱鎖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下稱 偵①卷】第8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下稱偵②卷】



第8-9頁)顯見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是如持以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無疑。
㈡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 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 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悉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詳本院卷第40頁), 則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共犯 即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犯。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共犯即 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取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①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少 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竊得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均屬被告 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等4人各該次犯行共同之 犯罪所得,被告稱各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款項均係一起花掉, 沒有分贓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 渠等4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林○傑張○柏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 以其等為本件各該次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 開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 ㈡末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林○傑張○柏於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起子,據共 犯即少林○傑張○柏所陳係屬共犯即少年黃○林其所有,而 非被告所有(詳偵①卷第19頁、第31頁、偵②卷第25頁),是 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黃○林、林○傑張○柏於 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竊盜罪嫌由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28分許,雙載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少 年黃○林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之撬開丁○ ○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破壞機檯內之錢箱鎖頭, 復為方便同夥伸手取幣,以腳踹開機檯內木箱,破壞木箱木 板,足以生損害於丁○○,再由乙○○、少年林○傑張○柏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得手後,復由林○傑持一字起子,以 之撬開相鄰之丁○○擺放在店內另一選物販賣機機檯,破壞機 檯內之錢箱鎖頭,再由少年林○傑、黃○林竊取機檯零錢箱內 之硬幣,前後共竊得硬幣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4人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乙○○分得700元,餘 款由少年黃○林、林○傑張○柏朋分。
㈡乙○○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1日7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乙○○與少年林○傑張○柏在旁把風,由少年黃○林 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 ○○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並將款項朋分花用。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釗宇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坦認於上開時、地 ,夥同同案少年黃○林、林○傑張○柏至案發現場,並與之 朋分竊盜後財物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同案少年黃○林、林○傑張○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釗 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 竊盜罪嫌處斷。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 人,同案少年黃○林(00年0月生)、林○傑(00年0月生)、張○ 柏(00年00月生),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等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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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