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49號
TYDM,113,審易,134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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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枝旺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枝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枝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法獲取所需,長期竊取國有水源,法治意識 薄弱,且前已數次因相同引水竊盜之手法經國家追訴、處罰 ,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目前已退休,不至於再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辯護人主張: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為竊盜犯行,本院 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上揭刑度,尚無過重之情,辯護人前揭 所請,難認有據。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水源,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無法確定數 額,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賴枝旺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枝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年度審簡字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



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 依水利法取得水權,仍自82年間,擅自在桃園縣復興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西布喬溪設置攔河堰,抬高水引進約 200公尺長之渠道,引水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之養殖池,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下稱北區 水資源分署)遂自99年起陸續開單取締並向本署告發,最近 一次因竊水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賴枝旺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每 日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水源,嗣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 因北區水資源分署到場稽查,發現賴枝旺仍持續竊取水源, 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區水資源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枝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於上址設置攔河堰,將溪水引進其桃園市復興區雪霧鬧段11之5地號之養殖池之事實。 ⒉被告兒子賴誠國於112年12月29日後始處理本案養殖池之事實。 2 北區水資源分署111年12月13日水北經字第11107055230號函暨111年11月17日勘查紀錄各1份、勘查照片6張。 北區水資源分署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被告有未依水利法取得水權,而擅自取水情形之事實。 3 ⒈北區水資源分署113年1月10日水北經字第11353003210號函1份。 ⒉北區水資源分署112年12月21日水北經字第11207057340號函暨112年11月27日勘查紀錄各1份、勘查照片6張。 北區水資源分署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被告仍有未依水利法取得水權,而擅自取水情形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⒈被告前因相同手法竊水,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之事實。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5 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各1份。 被告前因相同手法竊水,已遭法院判刑數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之罪質 、手法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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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