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37號
TYDM,113,審易,1237,2024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麗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麗李東杰之胞姊,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惠麗因故 與李東杰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11時許,在李東杰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住處,徒手拉扯李東杰之衣服及眼鏡,致李東杰所有之衣 服、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東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