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88號
TYDM,113,審原簡,8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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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 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9頁反面),又依卷內事 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0號
  被   告 陳鈺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 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4月1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於辦畢後隨即在該門市附近,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由「小老闆」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或300 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 案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奇霖(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二、案經黃傳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惟事後並未取得該人所允諾之200、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傳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傳芳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手機通聯紀錄及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本案門號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且本案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09年4月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鈺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傳芳 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再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24分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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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