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74號
TYDM,113,審原簡,7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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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
被 告 江喬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喬威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喬威於民國113年1月6日1時許,前往簡逸鴻
於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得簡逸鴻同意,翻越該址房屋旁之停車場鐵皮圍牆,自後
門進入上址屋內。嗣經簡逸鴻發覺,要求其離去時,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簡逸鴻恫稱:「要找人砍死你!」之加害生
命、身體言語,使簡逸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喬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逸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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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