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58號
TYDM,113,審原簡,58,202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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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筱葳吳米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9分許,由潘筱
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前往蘇
金泓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由吳米琪
負責把風,潘筱葳以手持萬用鑰匙開鎖,接續開啟店內娃娃
機臺2臺之零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金泓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被告2人另案
遭查獲時之影像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潘筱葳係持一字起子為本件犯行,及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潘筱葳以腳踢壞娃娃機零錢箱鎖頭並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補充被告潘筱葳另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潘
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直都是使用萬用鑰匙,而
且我既然有萬用鑰匙,我何必用一字起子開啟等語,又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發現攝及被告潘筱葳持有兇器
行竊或以腳猛力踢擊娃娃機足以致鎖頭毀損之行為,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構成該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約9,00
0元,然此為實際下手行竊之被告潘筱葳始終否認而供承僅
竊得3,000元,且遍觀全卷,此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應認被告2人竊取6,000元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因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上揭2次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零錢之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2人對於該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作行竊工具之萬用鑰匙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未 據檢察官釋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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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