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49號
TYDM,113,審原簡,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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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瀚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黃昭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 財物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賠償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賠償被害之加油站之損失(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畢 ,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 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
  被   告 黃昭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恩明知其無支付油資之真意,且所使用之車隊卡亦已停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鼎加油站,佯稱以 使用車隊卡欲加油等語,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黃昭 恩係有資力,並有支付油資意願之顧客,而為上開車輛加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5元之超級柴油46.22公升,詎黃昭 恩於加油完畢後,因車隊卡顯示已停用無法完成交易,且無 法付款給付油資,而當場簽立「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 表示願償還欠款。惟該加油站員工宋元瑜多次以電話向黃昭 恩催款,然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加油站加油,然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付錢加油,我是當日加油時才發現車隊卡無法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加油站使用車隊卡加油無法完成交易,因無法付款而簽立「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後,皆未前來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謝瀚德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之車隊卡為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且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遭停用,並於停用後隨即通知被告車隊卡遭停用,被告於加油前即已知悉車隊卡無法使用之事實。 4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加油品之價值為1,285元,且無法付款而當場簽立「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2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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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