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39號
TYDM,113,審原簡,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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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玟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玟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玟鈞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管道,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結」 之人聯繫後(無證據證明范玟鈞主觀上知悉本案除「冰結」 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得知工作內容為代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詎范玟鈞明 知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應徵及聯繫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結」 之人出面前往向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為 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冰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冰結」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可欣」向鍾萬雄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 鍾萬雄前已多次交付款項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 錯誤,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應允。嗣范玟鈞即依「冰結」 指示,佯為聚祥公司外派專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6時4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欲向鍾萬雄收取前開30 0萬元,交付收據準備取款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玟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萬雄於警詢之指述。
 ㈢鍾萬雄與「劉可欣」之通訊軟體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冰結」、「劉可欣」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上網找工 作,僅有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冰結」聯繫,不認識其他人 ,不認識「劉可欣」,指示其領款、列印相關識別證、收據 資料都是「冰結」、印章也是「冰結」叫我去刻印的等語( 見偵卷第15-18、108-10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9頁),足認 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冰結」聯絡,受 其指示到場領款,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 冰結」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知悉或預見,則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所為認定,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 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 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 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冰結」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分擔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與程度有限,僅止於詐欺未遂,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於飲料店工作、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且告訴人尚未生 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有約定一個月3萬5000元 ,但第1次去取款就被查獲,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9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鍾萬雄欲交付之300萬元,雖為被告與共犯欲向告訴人 所詐取之財物,惟被告尚未收取即遭警查獲,且前開款項業 已發還告訴人鍾萬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7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持有,然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聚祥投資公司識別證2張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旭盛國際公司識別證1張 5 德億國際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6 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印章1組 7 旭盛國際公司投資公司印章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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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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