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60
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家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板貳塊、鐵模板伍拾根、雙色帶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 前犯之罪又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 ,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之鐵板2 塊、鐵模板50根(約50至60根,以對被告最有利之50根計之 )及雙色帶1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0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身、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失 竊大貨車,曹家偉竊車案另案偵辦),至桃園市新屋區台15 線深坑橋旁的水防道路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不詳工具 剪斷本案工地入口處設置之安全設備鐵絲後侵入,竊取本案 工地負責人羅智凌(未據告訴)所有之鐵板2塊、鐵模板50 至60根及雙色帶1捆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前揭失竊大貨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曹家偉駕駛上開失竊大貨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警攔檢,曹 家偉棄車逃逸,經警查獲同車之余聲炑(另為不起訴處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3日凌晨5時43分至同日上午6時許,自己駕駛失竊大貨車至本案工地,剪斷本案工地入口處設置之安全設備鐵絲後侵入,竊取鐵板2塊、鐵模板50至60根及雙色帶1捆等物之事實。 2.贓物變賣得款5、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聲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失竊大貨車駕駛人之事實。 3 證人羅智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羅智凌在本案工地遭竊之物為鐵板2塊、鐵模板50至60根及雙色帶1捆等物(價值約12萬元)之事實。 2.本案工地入口處設置之安全設備鐵絲被剪斷之事實。 4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失竊大貨車行經路線照片7張 被告駕駛失竊大貨車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贓物後販售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案查無被告以外 之人共同實行之積極事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尚難逕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 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