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楊舜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43
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6號、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113年度
偵字第2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原載「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等案 件判決有罪」,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113年度審原 易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家祥、楊舜尉 、黃家祥、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與「楊舜尉」 、「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與「簡永隆」、「 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 行,其與「楊舜尉」、「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張家祥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 現破壞投幣孔,然因無法成功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張家祥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二人與「張家 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 行,其二人與「張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3.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現破 壞投幣孔,然因無法成功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與「張 家祥」、「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張家祥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 鐵皮剪、鐵撬、油壓剪等工具衡情應均屬被告等人所有, 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 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 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 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等人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 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 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 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 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1.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張家祥、黃家祥與簡永隆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葉雲龍,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 被告3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張家祥、楊舜尉與黃家祥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發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葉鎮寶,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3人 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共同沒收,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3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06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4時許前 某時,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張家祥 及黃家祥先行到場,待楊舜尉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廖偉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會合後,3人於112年3 月12日上午4時10分許,步行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與 科二街旁之土地公廟並勘查附近地形狀況後,3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手 持掃把將該處之監視器設備移開,楊舜尉及黃家祥則使用楊 舜尉自備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 一字起子、鐵皮剪及鐵撬等工具(未扣案)共同破壞鐵柵門 後,由楊舜尉自破壞之洞口爬入廟裡,以上開工具破壞功德 箱之投幣孔欲竊取其內財物,黃家祥在外把風,惟因功德箱 上鎖且楊舜尉破壞該投幣孔未果而不遂。嗣該宮廟主任委員 陳文章於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9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166號)。二、張家祥及簡永隆夥同黃家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等案件判決有罪)於 112年3月14日上午1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 228巷上田寮土地公廟後,由簡永隆及黃家祥在外把風,張 家祥則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不 詳工具鋸斷該宮廟窗外之金屬柵欄後翻越窗戶,入內破壞該 功德箱之鎖頭,竊得箱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3 人隨即逃逸。嗣該宮廟主委葉雲龍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5 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2 年度偵字第56637號)。
三、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於112年3月19日上午3時40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搭乘由不知情 之黃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124巷19弄口之富民土地公廟後,3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 家祥在外把風,楊舜尉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 虞得為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功德箱之鎖頭後 ,由張家祥將鎖頭移除,楊舜尉及張家祥再共同拿取功德箱 內之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富民土地公廟財務長葉 鎮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2 年度偵字第33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6號)。四、案經陳文章、葉雲龍及葉鎮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楊梅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共同前往該處觀察如何避免碰觸鐵柵門蜂鳴器,及由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用一字起子將鐵柵門撬開後,由被告楊舜尉翻爬入內行竊,嗣因破壞功德箱投幣孔未果而不遂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提議這間不要下手,但被告楊舜尉仍堅持下手等語。 ⒉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辯稱:當時我們至該處,我向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表示該宮廟我已經偷過,且附近有很多飆車族會引起警方注意,但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堅持行竊,我即自行坐在外面未參與,被告楊舜尉入內行竊,被告黃家祥在外把風,後來我們一起離開等語。 二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楊舜尉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家祥及黃家祥前往該處行竊,共同以上開工具破壞鐵柵門後,被告楊舜尉入內行竊,被告張家祥及黃家祥在外把風,嗣因破壞功德箱未果而不遂之事實。 ⒉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旁有機車族易引起警察,被告張家祥即坐於遠處不願參與,被告楊舜尉與被告黃家祥遂共同以被告楊舜尉自備之上開工具破壞該處鐵柵門後,被告楊舜尉爬入其內行竊,被告黃家祥在外把風,嗣因破壞功德箱未果而不遂之事實。 三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否認其參與把風之事實,辯稱:我們到該處,我在外面看,被告張家祥即移動監視器角度,被告楊舜尉持不詳物品破壞鐵柵門進去,我不知道被告楊舜尉如何行竊,嗣被告楊舜尉未偷成功,我們即離開,我僅有在外面坐著,我認為不算把風等語。 ⒉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坦承被告張家祥幫忙移動監視器後,即因有飆車族而不參與行竊,故由被告黃家祥與被告楊舜尉共同以上開工具破壞鐵柵門,被告楊舜尉入內行竊,嗣因破壞功德箱未果而不遂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文章所管理之上開宮廟鐵柵門於前開時間遭破壞及宮廟內功德箱投幣孔遭破壞之事實。 五 證人廖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偉翔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楊舜尉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之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楊舜尉搭乘上開車輛至上開超商與被告張家祥、黃家祥會合後,3人共同前往上開宮廟,被告張家祥手持掃把將監視器移開,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持上開工具破壞鐵柵門,再由被告楊舜尉破壞功德箱投幣孔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家祥及簡永隆至該處行竊,由被告張家祥爬入廟裡,徒手竊取功德箱3,000元,被告黃家祥及簡永隆在外把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徒手等語。 二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張家祥翻越鐵窗後入內行竊,被告黃家祥及簡永隆在外把風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張家祥係徒手拗斷鐵窗等語。 三 告訴人葉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雲龍所管理之宮廟內功德箱於上揭時地失竊3,000元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同案被告黃家祥於上揭時地至該處共同行竊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舜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家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葉鎮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鎮寶所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箱於上揭時地,遭以不詳工具竊得5,000元之事實。 五 證人黃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國龍於上揭時地搭載乘客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六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核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等人就渠等所犯前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