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139號
TYDM,113,審原易,13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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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4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E000-A1124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E000-A11247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E000-A112472B(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女為情侶關係,告訴人A E000-A11247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A男之父 親,B女於民國112年10月1日3時許,返回其住所後,見A女 、A男一同躺在床上,疑似發生性行為,心生不悅,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A男之臉部,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臉部及上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B女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獨立告訴人B男(即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 B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B男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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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