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緝字,113年度,1號
TYDM,113,審原交易緝,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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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0月確 定」後補充「並與其他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第6至7行 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 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170、1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明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簡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 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 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距前案犯罪時間(104 年2 月11日)已逾7 年,且本次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遠低於前次(0.37毫克), 犯罪情節較輕,尚無量處較重於前次刑度之必要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簡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德前有8次公共危險前科,前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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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