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順(原名林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 順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 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 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 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且被告自103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案件,且前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未就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7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 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 1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 大園區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