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09號
TYDM,113,審交訴,20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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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應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號LF-78 )」 、第12行「嗣之多處骨折」應更正為「四肢多處骨折」;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㈢」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 充「被告邱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劉治宗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秀鈴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 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7號
  被   告 邱國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臺中市載運新竹物流貨櫃後,沿 國道1號往北向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途中,行經桃園市○鎮區 ○道0號北向65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自撞內側護欄,而使載 運之貨櫃掉落於內側車道上,詎邱國昌能預見貨櫃掉落於高 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可能使公路駕駛人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 因閃避該貨櫃不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放置警示 牌標誌、三角錐等相應之措施,適有劉治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邱 國昌遺落於該處之貨櫃,致劉治宗因該事故致頭部外傷併嗣 之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因民眾報案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陳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 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 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撞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後導致載運之櫃體掉落,本應為相應之預防措 施卻未為之,並逕自離開現場,被害人亦因撞擊該掉落貨櫃 而死亡,足見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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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