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30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被告林國弘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 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 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 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 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0號
被 告 林國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4日晚間 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某處 之老家飲用啤酒8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2年10月15日凌 晨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