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98號
TYDM,113,審交簡,9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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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517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 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 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 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60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 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江國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由福祿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五福六路與中山路10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亦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其對向 有倪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03巷由中山路往福祿一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倪美菁機車向右傾倒,其勉力維持平衡起身,因而 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詎江國禎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 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倪美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美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之 事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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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