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40號
TYDM,113,審交簡,24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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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祐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祐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潘嘉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50號
  被   告 廖祐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路○○0000000號旁路肩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向左橫越上開路段,適有潘嘉 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潘嘉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雙側前 臂擦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廖祐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潘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承更紀念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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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