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郭仕傑」,應更 正為「郭仕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邱建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8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 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未 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末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
被 告 邱建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瑜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市區 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竹圍街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仍逕自駕車前行,適有郭仕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國際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 與竹圍街口時,邱建瑜見狀後閃煞不及,而撞擊郭仕杰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致郭仕杰連人帶車遭撞入路邊,致郭仕杰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氣胸、右側血胸、 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1日12時5 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仕杰之父親郭國龍、母親翁英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郭仕杰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賴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駕駛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駕駛車輛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氣胸、右側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712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均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建 瑜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適有被害人郭仕杰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右側方向直行駛至,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鄭凱峰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害人郭仕杰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 害人郭仕杰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