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835號
TYDM,113,壢簡,835,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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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婷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婷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張有堂及 羅鳳珠之女張怡惠」更正為「張有堂及羅鳳珠之女張怡惠張淑欣及渠等配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係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 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 所應許可,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居住權人張有堂及羅鳳珠之同意, 進入張有堂及羅鳳珠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 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被告雖 主張其侵入本案住宅係為要求羅鳳珠出來說明,並非無故等 語,惟自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尚得於本案住宅鐵捲門外以按 壓門鈴或大聲呼喊之方式,使羅鳳珠得知其意,況被告係與 張怡惠張淑欣及渠等配偶發生爭執,而被告前往本案住宅 時上開人等均在住宅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偵卷第11 頁),亦無直接進入住宅尋求羅鳳珠幫助之急迫性,足認被 告侵入本案住宅確屬無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審酌被告因衝動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住宅之使用安寧, 惟其侵入之時間非長,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號
  被   告 莊婷淯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淯為張有堂、羅鳳珠之鄰居,其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 間7時4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張有堂及羅 鳳珠住處前,因細故與張有堂及羅鳳珠之女張怡惠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遂於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前往上址 ,為要求羅鳳珠出面管教其女,明知未經張有堂、羅鳳珠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打開上址住處之鋁門窗進 入其內。
二、案經張有堂及羅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婷淯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有堂及羅鳳珠同意即進入上 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2人之女即告訴代理人張淑欣張怡惠、其等先生有作 出舉手動作,作勢要打我,我不高興去告訴人2人門口,要



告訴人羅鳳珠出來說話,不要放任孩子這樣對我,我看該處 門開著,我沒有經過該戶人家同意就直接拉開紗門進去要請 告訴人羅鳳珠出來,之後在場鄰居陳先生拉住我叫我出來, 我不是無故進入屋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張淑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手機錄影照片 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所辯情節及觀諸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手機 錄影照片觀之,可知被告與張怡惠於案發前、在上址住處外 ,已發生過糾紛,甚至鄰居見狀亦連忙將被告拉出門外,是 被告自可知悉告訴人2人豈有容忍被告再進入其屋內以擴大 紛爭甚至導致人身安全有所危害之可能性,況被告尚非不得 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如報警處理等解決問題,自非當 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是其所為既僅係為要求告訴人羅 鳳珠出面,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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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