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783號
TYDM,113,壢簡,78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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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 ,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 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 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錢包 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0 日3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徒手方式將曾育德之機車車廂背蓋打開,竊取



曾育德置放在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 ,再將款項花用一空。
二、案經曾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育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查,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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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