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潘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進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於111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0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潘平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左3室前居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 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