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曼君
宋春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翊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曼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春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曼君、宋春盛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 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如抵押權設定 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 審查。是核宋曼君、宋春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宋曼君、宋春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曼君、宋春盛辦理虛偽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宋曼君、宋春盛各自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均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宋曼君、宋春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宋曼君、宋春盛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則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宋曼君、宋春盛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 酌宋曼君、宋春盛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課加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宋曼君、宋春盛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宋曼君、宋春盛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其等於受法治教育課程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宋曼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7鄰五谷108 之33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春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曼君明知未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土地 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作為借款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抵押予其父親宋春盛,竟與宋春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楊麗華,於民國103年8月5日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及坐落土地之建物 設定抵押權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定抵押 權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 地及建物設定擔保上開金額之債權,抵押登記予宋春盛,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曼君之配偶陳嘉博(雙方於103年8月 26日離婚)發覺上情,始向本署告發(宋曼君、宋春盛所涉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陳嘉博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曼君及宋春盛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發人陳嘉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案,且有上揭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桃園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