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宗義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見鄭媛元收攤時忘記載走之瓦斯桶1桶(當時狀態為滿桶,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置放路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瓦斯桶(已發還),續騎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將瓦斯桶載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陳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媛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
二、論罪
㈠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屬刑法第337條 定義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則為破壞他人對財物 之緊密持有、支配關係方屬之。本案中,告訴人於警詢明確 供承其係因收攤忘了將瓦斯桶載走,故請鄰攤先幫忙收在路 邊,故當瓦斯桶置放路邊時,已難認告訴人對瓦斯桶存有緊 密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取走置放路邊瓦斯桶,應無破壞 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不構成竊盜,而屬於取走告訴人 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可能另涉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物罪,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聲請法條審理論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取走告訴人一時遺留之瓦
斯桶,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外顯表 現、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取走之瓦斯桶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