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鈁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紅磚頭敲擊告訴人陽欣、陳佳嫈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玻璃及板金等處毀損不堪使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郭鈁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鈁維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 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4分許止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及該路段與長安路口前,先後持紅磚頭敲擊砸毀陽 欣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佳 嫈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 開車輛玻璃破損及板金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陽 欣及陳佳嫈。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陽欣及陳佳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鈁維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欣及陳佳嫈2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毀損 告訴人陽欣與陳佳嫈之財物,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 請審酌被告與兩位告訴人並不相識,又無怨隙,竟隨意破壞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惡性重大且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等情,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