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震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扣案愷他命6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應更正 為「非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
二、刑之減輕
被告胡震緯本案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盤查時 即主動將毒品交付警員並坦承犯行,有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57頁),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埋藏社福、醫療、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6包(總毛重:24.53公克、總純質淨重:19.3 62公克),為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