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加油 站,趁該加油站員工王予靖打瞌睡之際,徒手竊取王予靖所 管領、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3,1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陳弘霖(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予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予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世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予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陳振煌、陳弘霖及潘美鳳分別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