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廷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哲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五 福1街與五福2街35巷口,見邱正榮使用之號碼BHA-9802號車 牌2面(前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至113年6月17日晚間7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與保障5路口旁橋下空 地失竊),並可預見前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前後,並駕駛該車上路。嗣於11 3年6月18日上午7時56分許,林哲廷駕駛前述懸掛失竊BHA-9 80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與大 功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哲廷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被 警察查獲時才知道那是失竊車牌,車牌是我掛的,但我不知 道來源,是我朋友「阿慶」幫我弄來的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五福1街與 五福2街35巷口,將友人「阿慶」放置於該處之BHA-9802號 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輛前後,嗣於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56分許駕車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與大功路口前,為警查獲,為被告所 承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5頁、第79頁至反面、第51頁),另有扣案車號000-0000車 牌2面可佐,首堪認定。
2、扣案車牌係被害人邱正榮所使用,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 至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 與保障5路口旁橋下空地失竊等情,則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頁至反面),並有牌照號 碼BHA-98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頁)等證附 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收受車牌2面係贓物等情,堪以認定 。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須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專屬於所申請車 輛使用;車輛若未懸掛車牌,不得上路行使,此為被告所明 知,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BRC-0183號車牌兩面遭查扣 ,我要掛牌才能上路,並且移動車輛才可以停到長期放置處 等語可知(見偵卷第13頁),故被告應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 非被告得合法懸掛上路。又立於車牌提供者之角度,擅自將 自己或友人合法使用之車牌交付他人使用,依法將受罰鍰並 吊銷牌照,且車牌使用者於使用期間違規或甚至駕車犯案, 均可能導致車牌提供者無端受牽連及追訴。故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非至親或具有特別信任關係,實無可能將自己或友人 合法申請之車牌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從而,對於他人輕易交 付使用之車牌,亦當能預見極可能係透過不法方式或來源取 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阿慶」之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與綽號「阿慶」之人並不熟 識,應無特別信賴關係。對於「阿慶」交付來源不明之車牌 ,衡情被告應已預見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仍予收受 使用,即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被告已預見綽號「阿慶」之人所交付車牌2面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並懸掛在自 己所有小客車上。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收受贓物車牌,使被 害人更加難以尋回,加深他人財產犯罪所造成之侵害,所為 不該。兼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 ,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 9頁及反面),然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 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之贓物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6號
被 告 林哲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五 福1街與五福2街35巷口,見邱正榮所有之號碼BHA-9802號車 牌2面(前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至113年6月17日晚間7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與保障5路口旁橋下空 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前後,並駕駛該車上路 。嗣於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56分許,林哲廷駕駛前述懸掛 失竊BHA-980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 路1段與大功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哲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 獲時才知道那是失竊車牌,車牌是我掛的,但我不知道來源 ,是我朋友「阿慶」幫我弄來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正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次查,汽車牌照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不論汽車所有人係自行使用車輛或交付他人,或 將車輛所有權讓與他人,車輛均須依規定懸掛車牌,始得行 駛使用,於車輛報廢時,亦應將車牌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訂有明文,私下流通之車牌若非 偽造,其來源極可能係由其他車輛處非法拔除而得,而有屬 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健全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而上開車牌遭放置在路旁,顯異於汽車牌 照之正當使用方法,被告卻任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使用,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本案車 牌為贓物一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故意。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於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僅證 稱該車失竊,無法指出究為何人所竊取;又依經驗法則,贓 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單憑被告持有贓 物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其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所載,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