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沅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二、核被告温沅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 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測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毒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温沅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沅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5,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沅鑫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