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昌店」更正為「龍潭大昌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酷冰沙」更正為「酷繽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食用完畢,而未能實際歸還告訴人莊
皓程(見偵卷第30頁、第81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作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因均遭被 告食用而無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井村屋巧克力蛋糕冰淇淋1個 79元 2 百香軟Q酷繽沙1個 65元 合計 14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5號 被 告 孫裕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昌店內,徒手竊取莊皓程管領、陳列在冰箱貨架 上之井村屋巧克力蛋糕冰淇淋1個、百香軟Q酷冰沙1個(總 價值新臺幣144元)得手,經莊皓程發現有異報警時,孫裕 華即趁隙逃逸。
三、案經莊皓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裕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幾個禮拜 前就付錢,伊付錢後將東西放回冰箱,想說要吃的時候還是 冰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皓程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陳未有 相關購買證明,況縱有先行付款而由店家代為保管商品之情
,一般而言亦應係與尚未結帳之商品區隔放置或加註記號, 以免其他消費者混淆誤取,而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是 逕自在陳列一般商品之冰箱中取走本件商品,且其所拿取之 上開商品上亦無註記已結帳等可資區別為被告所有之物,是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遭被告食用,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