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20號
TYDM,113,壢簡,172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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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 4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5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65、1466號」,及後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謝丞峻雖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採尿、 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是民國113年4月15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14)在卷足稽。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 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 ,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46ng/ 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依上開高於閾值 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晚間7時10分 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 期間外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丞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毒偵字卷第9、13至14、63頁、 壢簡字卷第22至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謝丞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 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竣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3年4月15日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坦認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對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放、收集、封瓶及簽名捺印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經傳未到,於警詢否認犯行,且另 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在貴院審理中,爰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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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