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14號
TYDM,113,壢簡,17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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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寧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 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 有明文。
2.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衡諸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侵占遺失物 罪宣告,已達非難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陳婕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全聯超市,見胡年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遺忘 在該處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徒手將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胡年秀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婕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胡年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和解 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和解 書、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 除歸還告訴人現金外,另行賠償1,000元,有匯款紀錄、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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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