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常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常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更正為「經與 另一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 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毒品相關之罪,其犯罪型態、 罪質等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因毒品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紀常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4樓之8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常恩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712、713、7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8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常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