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1年7月1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 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楊家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23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家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