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三角廠牌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前因竊盜案件,屢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 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將上開物品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黃玉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鐵三角廠牌無線藍芽耳 機1副,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張啟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徒手竊取置放 在店內商品架上之鐵三角廠牌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逞。嗣經 上揭商店之管理人員黃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前揭耳機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