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上開毀損及受傷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毀損、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持鐮刀1 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汽車玻璃 破損情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素行、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 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另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
被 告 李孟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號前,因不滿洪明宗與李孟修之女友一同出門,竟 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駕駛車輛阻擋洪明宗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持鐮刀1把敲擊上開車輛 玻璃,致使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 該等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洪明宗,嗣洪明宗下車後,李 孟修復持上開鐮刀及徒手攻擊洪明宗,致洪明宗受有左臉部 裂傷、左大腿瘀傷、左小腿挫破傷、右小腿挫破傷等傷害。 嗣洪明宗之妻子孫薇薇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孟 修,現場並扣押鐮刀1把。
二、案經洪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明宗、證人孫薇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上開毀損及受傷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毀損、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扣案之鐮刀1把,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