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630號
TYDM,113,壢簡,163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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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4號
  被   告 徐瑋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因酒醉不滿住處巷口遭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所 有之花盆及鐵鍊擋住,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及巷底,徒手推倒及以腳踹倒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 生所有之花盆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致該等花盆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二、案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瑋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薛宇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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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