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5F-2729」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 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2面,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並由被告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即白色奧迪汽車),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緝字第220號卷第27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
被 告 張程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佑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見德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德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號碼5F-272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德豐公司負 責人劉利樹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德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利樹、被告之友人杜翊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 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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